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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乐都一法官被指篡改法律文书 办“人情案”

2016-12-08 11:29:5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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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在一起经济纠纷案件中,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法官马某,涉嫌伪造法律文书,办理人情案、关系案、被指执法犯法。法律知名人士表示,该案有许多违规之处,马某应依椐2015年5月1日法释〔2015〕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起因股权纠纷:明修栈道 暗度陈仓

金某、刘某、王某、方某(四人系山东人),吴某(青海市人)五股东原是青海宏都青稞酒有限公司董事长及董事,2012年10月该公司濒临破产,遭到法院多次查封,欠职工工资、社保资金,职工纷纷上访讨要说法。在此背景下,股东陈某、梁某、张某三人,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山东在青海海东地区挂职副专员王某某从中牵线,促成了对宏都青稞酒业公司的招商引资。

2012年10月27日,陈某、梁某、张某三股东就青海宏都青稞酒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形成决议,将其三人股份以290万元价格分别转让给金某、刘某、王某、方某、吴某五人,并在济南山东大厦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召开了新一届股东会议,选举董事长、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任命了总经理。

按照协议金某等五股东分两笔将股权转让款290万元分别汇给陈某、张某夫妇。2012年10月28日梁某代表公司到乐都区工商局办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5年2月份张某以工商变更登记不知情为由向乐都区法院起诉乐都区工商局后,又将股权变更回张某、陈某、梁某和陈某原来股东状态,将金某等五股权转让款和公司名下的全部财产数千万元变更到四犯罪嫌疑人名下后,金某方的管理人员全部被强行赶出公司,陈某等人强占并实际掌控了整个公司和全部财产,一夜之间五股东辛辛苦苦购买和经营的公司化为乌有,五股东及管理人员欲哭无泪,无处说理。

这时金某等五股东才知道290万元真的股权转让合同一直没有履行,他们五位股东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陈某、梁某、张某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为幌子骗取29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600万元的借款以及五位股东接管公司以来替陈某偿还的外欠款50万元。

2015年7月6日金某等五股东以陈某、梁某、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兰陵县公安局报案,后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兰陵县宝华矿业有限公司以青海宏都青稞酒有限公司向其借款600万元在兰陵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立案,该案一审已判决。

2016年7月12日金某等五位股东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股权转让纠纷”向兰陵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立案,并对陈某、梁某、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进行取证,故申请兰陵县人民法院暂缓送达,取证之后立即恢复了对陈某、梁某、张某的送达。

送达期间,陈某为争管辖权勾结乐都区法院的马某法官伪造案号制造假立案。

立案造假:无案号 无立案时间 无达到处所

根据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2015〕1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及配套标准的通知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案号是指用于区分各级法院办理案件的类型和次序的简要标识,由中文汉字、阿拉伯数字及括号组成;第三条案号各基本要素的编排规格为:“(”+收案年度+“)”+法院代字+类型代字+案件编号+“号”。每个案件编定的案号均应具有唯一性。

《各级法院代字表》规定:海东市乐都区的案件号是:青0202(法院代号),632123(区划代码),海东市乐都区(对应行政区划),而乐都区法院的马某法官在2016年9月14日对金某、刘某等送达没有立案的法律材料,并无案号,且伪造法律文书。

据了解,金某的助理在与马某法官通话中,马某说,先调查送达,回去再登记立案。马某法官为了造假,伪造了2016年8月15日手写案号即:(2016)乐民初字第1378号,而这个案号马某法官也没有送达给金某、刘某等五位股东手中。

乐都区法院9月14日以“应询”方式用假传票蒙蔽股东之一的刘某。马某法官还违背程序篡改法律文书,将旧传票多次涂改帖在刘某的门上,无案号、无立案时间、无达到处所,只有马某个人手机号,落款时间将2011年1月1日的旧传票改为2016年9月14日,马某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先送达材料,为了配合陈某视党纪和法律与不顾竟然串通他人制造假笔录和伪造材料!特别是在送达期间,马某违背法律程序将与他人伪造的对金某所谓的询问笔录材料非法提供给陈某作为上诉的证据。

管辖之争:兰陵县法院立案在先

2016年7月12日立案,有案号、受理通知书及缴费凭证为据,而乐都区法院马某法官在同年9月14日才调查应询,无案号,无缴费凭证,而且法律文书系手写涂改和伪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金某住所地为兰陵县,该院依照此约定和规定管辖并无不当。兰陵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乐都区人民法院应主动撤销马某法官的假立案,如果立案也应当将案件移送兰陵县法院合并审理。对此,将对本案拭目以待和继续关注。

本文来源:法制与社会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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