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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有话】如何看待乐高起诉乐拼一事?

2016-11-23 15:36:4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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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丹麦国家电视台驻北京分社记者就乐高公司起诉乐拼事件采访了北京德崇智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辖的北京故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刚律师,请李刚律师对该案的走向做出判断和评价,以下为李刚律师针对本次采访的回复:

  由于此案还没有公开审理,目前尚无渠道了解到该案的相关细节。我们既无从知晓乐拼涉嫌侵权的具体事实,也不能确认乐高起诉所基于的权利是什么。因此,我们现在无法针对这个案子做出具体评论。在接到采访邀请后,我们搜集了乐高过去在中国市场所发起的一些维权诉讼案例,通过对这些诉讼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尝试从侧面对此次乐高起诉乐拼案做出判断。

  我们查询到,乐高曾经在中国发起过两次针对侵犯其拼插积木玩具构件著作权的诉讼。两次诉讼结果是乐高先胜后负,第二次败诉后,市场上仿冒乐高的积木产品迅速泛滥。下面我们先来回顾一下这两次诉讼的情况:

  第一次诉讼

  第一次诉讼是乐高于1999年发起的诉天津可高玩具有限公司侵权著作权纠纷案。该案历经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及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最终法院基本支持了乐高公司关于其玩具积木构件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以下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的部分摘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乐高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能否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受到法律保护以及受到保护的范围和程度如何。依据《伯尔尼公约》及中国政府与是1992年9月25日制定并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内受中国法律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依据上述规定,实用艺术作品一般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无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53种玩具积木块中,一审法院认定其中的3(PUPLO板)、补13(屋顶4x4)、补24(旋转木马)没有达到应有的艺术创作程度,不应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另50件则具备了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应当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本案对此不持异议。可高公司认为,没有证明中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本院认为这一问题应当更符合法律逻辑地理解为现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并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可高公司关于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组件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应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可高公司产品与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积木块8、9、11、19、22、23、25、26、30、补2、补4、补11、补12、补17、补18、补21、补22实质上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可高公司的产品确有抄袭之嫌,但同时也应看到英特莱格公司的上述玩具积木块艺术创作程度确实不是很高,与典型的实用艺术作品在艺术创作程度上尚有一定差距,一审法院出于平衡利益关系的考虑,作出上述认定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

  此案的裁决在当年引起了不小的轰动。乐高公司在其官网上发表文章称:“这起案件在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美联社亦发专电称:“此案的审理标志着中国加入WTO后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此案是中国法院第一次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实用艺术品的版权并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亦被媒体列为当年北京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第二次诉讼

  几年之后,当乐高公司挟第一次胜诉的余威信心满满地再次发起维权之诉时,却遭遇了滑铁卢大溃败。这起案件就是乐高公司诉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著作权案。

  与第一次诉讼不同,这次乐高公司就涉案的57件玩具积木构件分别单独提起诉讼,一共提起了57起诉讼,被告相同,均为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此役乐高公司历经一审,二审败诉后顽强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终仍告失败。

  以下为裁判文书的摘抄:

  一审法院认为:

  乐高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涉案积木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

  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应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不具有上述任一特性的智力成果均不构成作品。其中,独创性是作品的本质属性。通常而言,智力成果如符合如下条件可认定其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首先,该智力成果应系作者独立创作,而非对他人智力成果的抄袭。其次,该智力成果的智力创作性应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高度。

  应注意的是,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并非要求该智力成果达到较高的艺术或科学的美感程度,而仅是要求作品中所体现的智力创作性不能过于微不足道。

  判断涉案积木块这一载体所承载的表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其关键在于该表达是否由乐高公司独立创作且已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在小白龙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积木块中所体现出的表达系由乐高公司独创,但这一智力成果的创作性高度过于微不足道,未达到作品的独创性所要求的基本的创作性高度。

  因此,涉案积木块所承载的表达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美术作品。乐高公司关于被控侵权积木块构成对其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应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积木块的表达形式是否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一是要求作品具有非抄袭性,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二是要求作品之中必须包含作者的创作性劳动,即表达形成过程中有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构成作品所要求的创作性劳动,不仅需要简单的体力劳动形式的投入,也不仅是一种工业或手工方面的技巧,而是必须包含必要的“创作”因素。

  本案中,涉案积木块的表达是乐高公司独立完成的,且可能进行了大量的物质投入,并包含为适应玩具整体拼装的需要而运用的某些技巧,但是,该表达仍缺乏著作权法意义的必要的“创作性劳动”,因此,其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

  乐高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宣誓书仅为当事人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而且投入大量劳动或大量资金并不必然会产生作品,因此,仅依据该宣誓书并不足以认定涉案积木块承载的表达构成作品。原审法院关于涉案积木块所承载的表达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乐高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乐高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完全否定了已生效的相同案件的判决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国著作权登记采用自愿登记制度,故乐高公司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主张涉案积木块所承载的表达构成作品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涉案玩具积木块是否可以作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两个基本属性,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请求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问题并无争议,故核心问题在于涉案玩具积木块能否满足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独创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的问题,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实际上,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因此,对于那些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

  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玩具积木块为一构件,该构件由一条弯曲的圆棍及与圆棍中部相连的两平行柱体组成。本院认为,根据乐高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产品设计图纸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玩具积木块由乐高公司独立完成,并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资金。但如前所述,独立完成和付出劳动本身并不是某项客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由于涉案积木块是乐高公司积木块组合产品中的一个结构件,其并未表达出作者的任何独特个性和思想,亦不具备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故不能作为美术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据此,涉案玩具积木块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乐高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否定涉案乐高玩具积木块具有独创性缺乏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李刚律师的观点)

  综上可以看出,乐高公司的玩具积木构件是否能获得著作权保护,关键是看其构件是否能够达到独创性的要求。在乐高诉可高案中,法院认为乐高的玩具构建具备独创性,但是,在乐高诉小白龙案中,法院认为乐高的玩具构件不具有独创性。结论如此一正一反,确实令人迷惑,而且,不管是法院对乐高的玩具构件认定有独创性还是没有独创性,都没有给出足以令人信服的理由,这是令人遗憾的。诚然,对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独创性,确实很难给出一个标准,需要在具体的个案中予以认定,但认定应当体现出令人信服的逻辑。

  我认为在乐高诉小白龙案中,法院回避了一个问题,即为什么乐高的拼插玩具积木自推出后就迅速风靡全世界并且历久不衰,这背后是什么原因呢?了解乐高的朋友们都知道,乐高的拼插玩具积木具有极大的益智性和美感,孩子们可以用一个个看似普通的小构件拼接出无数充满想象力的作品。这背后是凝聚着开发人员极大的心血和智慧的。

  打个也许不太恰当的比喻,乐高开发出拼插玩具构件,就像发明了一个个汉字,发明了一个一个音符,而那些孩子们就相当于用字组成句子,组成诗歌,组成散文和小说,相当于用音符谱出交响乐。人们在欣赏文学作品时,在欣赏一首优美的曲子时,不会怀疑作品的独创性,但是那些被人们视为常见的汉字和音符难道不是同样凝聚着伟大的创造性吗?

  如果以此来做比喻显得不够严谨的话,那么我们来谈一下著作权保护的到底是什么?著作权保护的不是思想,而是表达形式。当然,表达形式要具备独创性。由于独创性语焉不详,无人能够下个准确定义并制定明确的标准,所以我认为,与其身陷“独创性”的庐山之中,不如跳出来看得真切。

  具体点说,在具体的案件中,当对一件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存在争议时,我认为要看一个点就足够---那就是被诉的对象是否对作品进行了复制、抄袭等行为。如果能够判定,那么就基本可以得出作品具有独创性的结论。除非被诉方可以提出有效抗辩-那就是关于此主题表达方式极为有限。在某一主题表达方式极为有限的情况下,思想和表达不易区分,如果给予著作权保护,显然违反了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方式不保护思想的立法之基。

  按照这样的思路看乐高案,基本上可以迎刃而解。目前充斥市场的仿乐高的玩具几乎都是对乐高拼件的完全复制或者是实质近似,那么是不是拼插玩具积木的表达方式有限呢,只能采取乐高的设计呢?

  当然不是。每一个市场上抄袭乐高的玩具厂家其实完全可以自行制作和乐高迥异的积木拼件,但是这些厂家仍然要蜂拥而上抄袭乐高,结论不言自明,乐高的产品具有独创性,而且不是微不足道的独创性,是很难被超越的独创性。否则,乐高不会受到市场如此的追捧,也不会风靡世界而历久不衰。

  我注意到,在乐高诉小白龙案中,中国法官在判决里流露出来的态度是,乐高公司的那些玩具构件从形状上看是那么简单,怎么能具有独创性呢?恕我不客气地指出来,这种认定思维太肤浅了,独创性并不是一定要追求繁复,中国有句古话,叫做“大道至简”,很多产品的设计非常简约但绝不简单,背后都凝聚着极高的智慧。苹果手机无论是硬件还是软件都看起来就很素朴,但那是世界上顶尖的设计师们的杰作,虽然看起来简单,却不但具备雅的美感,而且有无限的延展性。乐高的每个构件虽然看似简单,但是却能拼出无数复杂的充满奇绝想象力的作品,就像微观世界的一个个原子却构成了宏观世界的日月星辰,谁能否认那些原子就不是上帝的杰作呢?

  当然,以上都是我的个人观点,难免有偏颇之处,欢迎法律界的同仁讨论和批评。

  北京故理律师事务所是北京德崇智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辖的事务所,由李刚律师创建,总部位于北京。李刚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自2001年开始正式执业,专职从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法律业务范围包括许可合同起草、争议解决、仲裁和诉讼,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域名、反不正当竞争等。在过期十多年的法律服务工作中,李刚律师曾代表国外多家知名跨国公司成功地对侵权人采取了大量法律查出行动,受到客户的高度评价。  (李刚律师)

  

 

  (来源:洽易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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